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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居住澎湖,時有爭執,相處不睦,嗣因婚姻關係日趨惡化,自78年5月起分居至今。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稱:兩造確自78年5月起分居至今,雙方已無感情,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10餘年,久未相處,並無感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從而,兩造既已無感情,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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