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居住澎湖,時有爭執,相處不睦,嗣因婚姻關係日趨惡化,自78年5月起分居至今。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稱:兩造確自78年5月起分居至今,雙方已無感情,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10餘年,久未相處,並無感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從而,兩造既已無感情,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