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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全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5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該財產,但迄未起訴,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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