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全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5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該財產,但迄未起訴,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