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介安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取得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裁定,而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物後,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 ,現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告終結,並曾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裁定二件、提存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各該卷宗核對屬實,所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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