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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順輝

  • 當事人
    丙○○國軍澎湖醫院澎湖縣衛生局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丙○○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國軍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澎湖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95年度訴字第6號 即本案訴訟於95年4月21日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原告起訴時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嗣兩造達成和解,需退費二分之 一,則尚應繳納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1,050元。經計算負 擔比例後,被告國軍澎湖醫院、澎湖縣衛生局、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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