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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丙○○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國軍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澎湖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95年度訴字第6號即本案訴訟於95年4月21日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嗣兩造達成和解,需退費二分之一,則尚應繳納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1,050元。經計算負擔比例後,被告國軍澎湖醫院、澎湖縣衛生局、強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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