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7年5月16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初尚融洽,惟近2年被告染有酗酒惡習,動輒毆打原告,感情日益疏離,相處情形逐漸惡化,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2次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