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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之子蔡博堯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蔡博堯(92年12月12日生),惟兩造個性不合,時有齟齬,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而被告無不當教養之情形,蔡博堯之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有教養兒子之意願及能力,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同意:離婚、蔡博堯之監護權歸由被告行使,並斟酌兩造之相處狀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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