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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53年3月18日結婚,被告雖仍設籍與原告同處,惟被告早離家分居在外,兩造已10數年未同居1處,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兩造確久未同居1處,被告同意離婚。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久未同居,已失婚姻基礎及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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