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陳棠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53年3月18日結婚,被告雖仍設籍與原告同處,惟被告早離家分居在外,兩造已10數年未同居1處,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兩造確久未同居1處,被告同意離婚。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久未同居,已失婚姻基礎及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