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戊○○、己○○、丁○○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823-11、8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至A07、A09、A11至A24之地上物(各地上物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拆除、騰空。 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823-11、 8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至A09、A11至A24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各地上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 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提存或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庚○○○、戊○ ○、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提存或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庚○○○、 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提存或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阿賓,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乙○○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被告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貝海上樂園)、庚○○○2人,嗣因發覺陳西南之繼承人尚有被告戊○○ 、己○○、丁○○,乃遞狀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嗣後又依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中請求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變更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更正後訴之聲明如後當事人主張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及更正。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地號土地(823-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823-11、823-12地號)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現由原告管理。國有財產局自民國72年間起,將吉貝段823-6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2公頃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陳西南,此後隔3、4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租約第8條並規定:「出租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必須收回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二年時。(四)承租人使用土地從事違法情事時。(五)承租人違背本租約規定時。(六)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時。(七)其他合於民法、國有財產法或土地等法律規定得終止租約者」。嗣因原告擬在吉貝段823-6地號土地進行「吉貝休閒渡假旅 館暨遊憩區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行政院遂於91年11月26日,將上開土地無償撥用予原告進行開發,構成租約第8 條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國有財產局並以92年1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01903號函通知陳西南終止租約。另陳西南於承租吉貝段823-6地號土地期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8公頃之面積,成立吉貝海上樂園經營水上活動,違反租約第2條之規 定,亦構成契約中第8條第5款終止租約事由。而訴外人陳西南前於92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庚○○○、戊○○、己○○、丁○○分為陳西南之配偶、子女,為陳西南之繼承人,被告吉貝海上樂園迄仍在系爭土地經營水上活動,原告再於96年1月26日發文被告等人,以契約第8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租 約。上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陳薛淑真、戊○○、己○○、丁○○拆除上開陳西南擅自興建之地上物,被告並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前於92年1月16日已向陳西南發函表示終止租約,被告等人 迄今仍無權占用土地,且地上物占用面積達18481.99平方公尺,約原承租面積之1.5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之4年7 月期間,以租約所定租金1.5倍亦即每月40,200元計算之損 害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0,200元。並聲明:①被告庚○○○、戊○○、己○○、丁○○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823-11、8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至A09以及A11至A24,面積共 1848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②被告庚○○○、戊○○、己○○、丁○○及吉貝海上樂園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823-11、8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至A09以及A11至A24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庚○○○、戊○○、己○○、丁○○及吉貝海上樂園應給付原告221萬1千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200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陳西南生前雖有收到國有財產局通知終止租約之函件,但原告所指「吉貝休閒渡假旅館暨遊憩區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目前已遭擱置,原告以此事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②原告曾承諾要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事,補償被告救濟金,並委請白沙鄉公所編製救濟金發放清冊,縱然原告確因政策需要而必須收回系爭土地,但上開款項迄未發放,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③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8之水池是原本就有, 並非陳西南或被告等人所挖掘,被告亦未予以使用,編號 A11、A12、A24之地上物是嘉貝嶼育樂開發公司(下稱嘉貝 嶼公司)所使用,並非陳西南或被告等人所興建,已經建了5、6年,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④澎湖地區可經營水上活動期間不長,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承租範圍部分,陳西南已於87年10月21日繳納217,346元;自87年11月至89年6 月止,每月繳納4,039元;自89年7月至91年10月每月繳納 8,079元予國有財產局,有繳款收據可憑,所以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地號土地(823-6地 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823-11、823-12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現由原告管理。國有財產局自72年間起,將吉貝段823-6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1.2 公頃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陳西南,此後隔3、4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8600元(卷一第106-115頁,下稱系爭租約)。 二、原告擬在系爭土地進行「吉貝休閒渡假旅館暨遊憩區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行政院遂於91年11月26日,將上開土地無償撥用予原告進行開發,國有財產局並以92年1月16日台 財產南管字第0920001903號函通知陳西南終止租約,該函件並經陳西南收受(卷一第15、80頁)。 三、陳西南業於9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庚○○○、戊○○、己○○、丁○○分為陳西南之配偶、子女,均為陳西南之繼承人,且均為吉貝海上樂園之股東(卷一第80頁)。 四、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01至A07、A9、 A13至A23地上物係陳西南生前所興建。 五、系爭土地迄仍由吉貝海上樂園經營水上活動。 六、陳西南僅繳交租金至91年11月止(卷一第80頁、第116頁) 。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嗣後行政院以91年11月2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0081號函無償撥用予原告等情,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4頁),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租約關於國有財產局部分之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因政府在系爭土地有變更使用之需要,且承租人有擅自建築、超出約定使用面積之違約情事,原告因此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庚○○○、戊○○、己○○、戊○○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01至A09以及A11至 A24 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4年7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自96年9月1日起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①原告以政府有變更使用之需要,且承租人有擅自建築、超出約定使用面積之違約情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②陳西南生前所興建之地上物範圍為何?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4 年7 月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部分:查系爭租約第8 條規定:「出租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必須收回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二年時。(四)承租人使用土地從事違法情事時。(五)承租人違背本租約規定時。(六)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時。(七)其他合於民法、國有財產法或土地等法律規定得終止租約者。」等語,而原告業已規劃「吉貝休閒渡假旅館暨遊憩區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擬利用系爭土地設休閒旅館、水上活動區,有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區管理籌備處所製之「澎湖觀光發展計畫」(卷一第137-148頁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興建暨營運吉貝休閒度假旅館及遊憩區」案審核會議紀錄、再審核會議紀錄(卷二第12-3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變更使用之需要,因而原告 以上開租約第8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租約,並非無據。被告固以該計畫業經擱置,原告所指事由並不存在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資料,該計畫仍在再審核階段,並未遭廢止,且該計畫之所以暫時無法具體進行,係因系爭地上物尚未排除、用地交付時程難以預期所致(卷二第34頁),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第8 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以系爭租 約第8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租約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合法終止租約,故此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被告吉貝海上樂園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系爭土地上各項地上物所有權歸屬部分: (一)被告吉貝海上樂園公司迄仍利用系爭土地經營水上活動,全區使用範圍自86年間起未曾變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54-63頁)。又陳西南自72年6月起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占用系爭土地18.0015公頃經營吉貝海上樂園等情, 經陳西南在其被訴刑事竊佔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 年上易字第2676號、本院8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歷次調查、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相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綜合上述情節,堪認被告吉貝海上樂園使用系爭土地之全區範圍現仍為18.0015公頃。至於被告陳稱:吉貝海上樂園已經沒 收取門票,自由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一節,因吉貝海上樂園周邊仍設有空心磚牆、防風林,與外界仍有相當之區隔,有卷附照片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固已開放他人出入,仍無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承認附圖編號A01至A07、A9、A13至A23之地上物係陳西南生前所興建,現由被告庚○○○、戊○○、己○○、丁○○繼承,且上述地上物係供吉貝海上樂園營業之用,但否認陳西南或被告曾挖掘編號A08之水池,及對編號A11、A12、A24地上物有所有權。經查: 1、原告雖主張編號A08之水池係陳西南生前所挖掘,但原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丙○○僅能證明81年左右該水池已存在,為吉貝海上樂園全區利用範圍之一部份等情(卷三第77頁),尚無法證明該水池係陳西南所挖掘。 2、原告另主張編號A11、A12、A24地上物亦為陳西南生前或被 告所興建,被告則予否認,指稱係嘉貝嶼公司所建云云。查證人即嘉貝嶼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編號A11、A12、A24之地上物都是吉貝海上樂園本來就有的,並非嘉貝嶼公 司所建;嘉貝嶼公司於95年只使用活動式的遮陽棚,上述地上物是其於96年4月間,向被告庚○○○所借用等語(卷三 第76-77頁),本院復斟酌嘉貝嶼公司經營水上活動之區域 ,均在吉貝海上樂園使用範圍內,且吉貝海上樂園現仍持續營業中,有員工出入看管,嘉貝嶼公司自不可能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又若非經被告同意出借上開地上物,兩公司何以能相安無事至今,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編號A11、A12、A24之地上物應非嘉貝嶼公司所建,堪 以認定。本院另對照曾為吉貝海上樂園繪製配置圖之李仲章證述:記得是於81、82年間受陳西南請託而製圖,當時地上是空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卷第88-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編號A11、A12、A24之地上物已經建了5、6年(卷三第10頁),及系爭土地於5 、6年前係陳西南所承租,用以經營吉貝海上樂園,該土地 之利用方式,顯然由陳西南全權管理等情,堪認編號A11 、A12、A24之地上物係陳西南生前所興建,由被告庚○○○、戊○○、己○○、丁○○所繼承,並同與吉貝海上樂園占有使用。 3、綜上所述,編號A01至A07、A9、A11至A24之地上物均係陳西南生前所興建,由被告庚○○○、戊○○、己○○、丁○○所繼承,並同與吉貝海上樂園占有使用。至於編號A08之水 池,原告雖未能證明係陳西南或被告所挖掘,但仍在吉貝海上樂園使用範圍;又被告庚○○○、戊○○、己○○、丁○○均為概括承受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且均為吉貝海上樂園股東,與吉貝海上樂園之營運關係密切,堪認被告庚○○○、戊○○、己○○、丁○○、吉貝海上樂園對上開水池亦均有占有之意思及行為。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被告陳薛淑真、戊○○、己○○、丁○○自陳西南處繼承編號A01 至A07、A09、以及A11至A24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交由吉貝海上樂園占有使用,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薛淑真、戊○○、己○○、丁○○拆除、騰空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訴請被告陳薛淑真、戊○○、己○○、丁○○及吉貝海上樂園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編號A08之水池部分,因原告未能 舉證係陳西南生前或被告陳薛淑真、戊○○、己○○、丁○○所挖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薛淑真、戊○○、己○○、丁○○將水池回復原狀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因該水池如前認定,仍屬被告占有範圍內,且水池本身就是土地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承諾就拆除地上物一事,補償被告救濟金,縱然原告確因政策需要而必須收回系爭土地,但上開款項迄未發放,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云云。惟系爭租約第2條、第9條明定:「本租約出租海岸土地,限作觀光或浴場有關事業使用,不得擅自建築,亦不得超出約定面積以外之使用」;「承租人退租或依前條規定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除係出租機關同意建造,並於建築完工後又經派員檢查認可者,得依國有財產估價程序評估殘值,承租人對此殘值,不得提任何異議,俟重新放租時,由新承租戶負擔。此外一切殘留物,由承租人負責清除,否則出租機關得按廢棄物處理。」;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亦函覆:陳西南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該處申請興建其他建物,該處亦無同意陳西南興建地上物等語(卷一第105頁),因此被告並無權要求原告就拆除地上物予以 補償。又本案訴訟前,原告固有補償被告之意願,但僅係訴訟前與被告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策略,且嗣後因雙方認知懸殊而未能達成協議(卷一第160頁),兩造既未能達成 和解,被告自無權以先前協商條件要求原告履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承租範圍部分,陳西南於87年10月21日已向國有財產局繳納217, 346元;自87年11月至89年6月止,每月繳納4,039元;89年7月至91年 10 月已經向國有財產局繳款,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陳西南所繳交之前揭款項,係國有財產局在陳西南被訴竊佔案刑事判決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土地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由該收據收入科目名稱「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租賃契約出租面積僅約 1.2公頃,超出部分仍為無權占用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96年9月2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625056991號函可稽(卷三第85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卷三第68頁),地上物及管理資料欄位亦記明:823-6地號內 出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823-6地號內占用面積96,950 平方公尺等字樣,亦可徵陳西南繳交上開款項之性質,係屬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陳西南及被告並不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達18481.99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認定,原告主張參照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之標準,以每月40,20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則抗辯上開計算方式過高。本院斟酌:①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823-12地號土地自 96年1月以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而823-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②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入口處前方有涼亭、樹林,附近空曠;③吉貝海上樂園在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前,例假日收取入場門票每人80元,20人以上團體票價每人70元;平日收取每人入場票價70元,20人以上團體票價每人60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12-14頁)。④吉貝海上樂園迄仍利用系爭土地經營水上機車、香蕉船、浮潛等水上活動(卷二第61-62頁);⑤陳西南最後一次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 約時,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出租面積約1.2公頃,租金每月2萬86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租金約2.38元);⑥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未逾土地法第110條之地租限制等情,認為原告以每月40,200元計算 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合理。 (三)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陳西南及被告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 人,至遲於國有財產局以92年1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 0920001903號函通知陳西南終止租約時,即知悉其占有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自92年2月1日起算至96年8月31日止之4年7月期間,按每月40,200元計 算,合計2,211,0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國有財產局業於92年1月間向陳西南合法終止租約,原告復 於9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至遲於95年11月29日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明知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為正當使用收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0,200元計算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①被告庚○○○、戊○○、己○○、丁○○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 823-6 、823-11、8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至 A07、A09、A11至A24之地上物拆除、騰空。②被告庚○○○、戊○○、己○○、丁○○及吉貝海上樂園應將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3-5、823-6、823-11、8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至A09以及A11至A24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庚○○○、戊○○、己○○、丁○○及吉貝海上樂園應給付原告221萬1千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予以駁回。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號 │用途 │坐落地號(均為吉│面積(平方公尺) │ │ │ │貝段) │ │ ├───┼─────┼────────┼──────────┤ │A01 │小木屋 │823-6地號 │9785.5 │ │ │ │823-12地號 │ │ ├───┼─────┼────────┼──────────┤ │A02 │鐵皮屋 │823-12地號 │68.82 │ ├───┼─────┼────────┼──────────┤ │A03 │休閒中心 │823-12地號 │2630.69 │ ├───┼─────┼────────┼──────────┤ │A04 │白色小木屋│823-12地號 │44.73 │ ├───┼─────┼────────┼──────────┤ │A05 │鐵皮屋 │823-6地號 │119.96 │ ├───┼─────┼────────┼──────────┤ │A06 │大門旁白色│823-5地號 │25.92 │ │ │建物 │823-6地號 │ │ ├───┼─────┼────────┼──────────┤ │A07 │大門 │823-5地號 │49.11 │ │ │ │823-6地號 ├──────────┤ │ │ │ │823-5地號:11.53 │ │ │ │ │823-6地號:37.58 │ ├───┼─────┼────────┼──────────┤ │A08 │水池 │823-6地號 │3283.04 │ ├───┼─────┼────────┼──────────┤ │A09 │福德廟 │823-6地號 │12.56 │ ├───┼─────┼────────┼──────────┤ │A11 │水上活動沖│823-6地號 │326.1 │ │ │水區 │ │ │ ├───┼─────┼────────┼──────────┤ │A12 │更衣室 │823-6地號 │10.78 │ ├───┼─────┼────────┼──────────┤ │A13 │水上服務區│823-6地號 │938.09 │ │ │ │823-12地號 │ │ ├───┼─────┼────────┼──────────┤ │A14 │車庫 │823-12地號 │49.17 │ ├───┼─────┼────────┼──────────┤ │A15 │蓄水池 │823-12地號 │77.15 │ ├───┼─────┼────────┼──────────┤ │A16 │單槓 │823-6地號 │82.22 │ ├───┼─────┼────────┼──────────┤ │A17 │烤肉區 │823-6地號 │125.04 │ │ │ │823-12地號 │ │ ├───┼─────┼────────┼──────────┤ │A18 │水上活動區│823-12地號 │339.34 │ ├───┼─────┼────────┼──────────┤ │A19 │男女更衣室│823-6地號 │104.53 │ │ │ │823-11地號 ├──────────┤ │ │ │ │823-6地號:72.37 │ │ │ │ │823-11地號:32.16 │ ├───┼─────┼────────┼──────────┤ │A20 │洪姐的店 │823-6地號 │7.04 │ ├───┼─────┼────────┼──────────┤ │A21 │洪姐的店 │823-11地號 │336.16 │ ├───┼─────┼────────┼──────────┤ │A22 │洪姐的店 │823-11地號 │19.11 │ ├───┼─────┼────────┼──────────┤ │A23 │玻璃船 │823-11地號 │14.81 │ ├───┼─────┼────────┼──────────┤ │A24 │水上活動區│823-11地號 │32.12 │ ├───┴─────┴────────┴──────────┤ │編號A01至A07、A09、A11至A24之總面積為15198.95平方公尺 │ │ │ ├─────────────────────────────┤ │編號A01至A09、A11至A24之總面積為18481.99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