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印
- 訴訟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婚姻已然破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以,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為異國婚姻,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差距極大,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且兩造均到庭陳明同意離婚等語,則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