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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管安露李宛玲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丁○○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屬於被上訴人丁○○所有,現供被上訴人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使用。上述二筆土地,以往均經由同段661、660、650、651、649、557、555、564、569地號等多筆土地通行至公路,但自民國94年8月間起,因相關土地所有人及附近村民阻攔,以致無路可通,故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按照現場狀況,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所有、占有或管領之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應屬最小,自應以此方式通行。故聲明:①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柄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柄森公司)、戊○、丙○○、庚○○、甲○○抗辯:被上訴人就同一通行問題,另對訴外人呂有足等提起本院95年馬簡字第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土地於早年申請設立工廠時,就已經指定建築線而有路可通,被上訴人近日也自由駕車進出工廠,未曾受到阻礙,並無所謂不能通行之情形,自非袋地。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經過多筆私人土地,更嚴重影響569地號完整性,較之往東通行497地號或往北通行68 0地號,顯然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外,並命上訴人等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屬於被上訴人丁○○所有,現供被上訴人豪信公司使用。上述二筆土地,並未緊鄰公路,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

二、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由上訴人柄森公司等分別取得所有權或租賃權或管理占有當中,有關詳情,除上訴人丙○○、庚○○、甲○○3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仍續租569號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餘均如附表之記載。

三、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可藉由附表所載土地,通行至公路。

四、本件兩造爭點:

(一)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二)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如果屬於袋地,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就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通行權問題,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被上訴人就同一通行問題,另對訴外人呂有足等提起本院95年馬簡字第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於兩件訴訟當事人及聲明均有不同,自非同一訴訟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尚非有理,核先敘明。

(二)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理由如下:

1、有關袋地之意義,是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處所稱「無適宜之聯絡」,應指現狀而言,且為一時者或繼續者或他人阻斷者,均非所問。又法律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三版,318頁以下)。

2、被上訴人使用之前述二筆土地,未能緊鄰公路,早年申請設立工廠時,雖曾按照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指定建築線後,往東經過鄰近之同段661、660、650、651、649、557、555、564、569地號等多筆公私有土地通行至澎19號道路,但自94年8月間起,因相關土地所有人或附近村民阻攔,目前雖有空地可供車輛通過,但因通行權存否有待確認,導致被上訴人車輛經常遭人攔截,被上訴人事實上處於不能順利通行之狀態,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可證,並經原審法官多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94執全68卷第55、61頁、94馬簡58卷1第179頁、95馬簡6卷第59、74、101頁以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二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年有路可通及被上訴人目前有時亦可通行等情,參照前述說明,均無礙於袋地之構成。

3、被上訴人使用之前述二筆土地,為建築用地,目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工廠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卷足憑。準此,被上訴人利用車輛通行該二筆土地,應屬建築用地或營運工廠所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因車輛無法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一節,亦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有田埂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一節,縱認屬實,但仍無礙於袋地之構成。

4、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工廠設立資料,以明瞭被上訴人早年申請設廠時之聯外道路,並聲請調取附近地號是否辦理地目變更程序之資料,以明瞭被上訴人土地日後是否有路可通等節,由於均不涉及土地之現況,亦即無關袋地之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

5、從而,被上訴人陳稱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一節,合乎法律規定。

(三)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理由如下:

1、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經過多次勘查現場之結果(95馬簡6卷第59、74頁),被上訴人土地與澎19號道路之間,有上訴人柄森公司設廠營運當中,為便利柄森公司大型車輛出入,柄森公司與澎19號道路間,目前已經設置道路可供通行。準此,如利用被上訴人土地與柄森公司間現有平坦之國有道路用地,再接續利用柄森公司目前通行之路面,被上訴人土地即可通行外界。是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方式,應符合前述最小損害之法定要求。

2、上訴人雖辯稱上述通行方式使用多筆私人土地,且嚴重影響569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不符通行最小損害原則,被上訴人可往東藉由國有道路用地連通497地號通行,或藉由680地號往北通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通行方案,除通行方式曲折且須使用多筆土地外,由於目前無路可通,勢必要耗費成本變更土地地貌,顯不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澎湖縣湖西鄉○○○段668、669地號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謝在全前揭書323頁)。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占有人等,均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理,併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外,並命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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