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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訴訟即告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另相對人甲○○曾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起訴,惟已嗣後撤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有馬公中正路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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