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好市多食品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6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三合食品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訂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供參照;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部分勝訴,聲請人因而提供新臺幣78,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部分前開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聲請返還前供假扣押及假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95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及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