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8年10月10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後相處初尚融洽,惟嗣生齟齬,迄今分居已10餘載,兩造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願意離婚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因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