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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提存物取回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