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提存物取回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