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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8年10月10日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後相處初尚融洽,惟嗣生齟齬,迄今分居已10餘載,兩造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願意離婚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因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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