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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許中和
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中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債務人所提協商方案為每月償還3,500元,與永豐所提每月13,000元之協商方案有落差,以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經營金和西服店,營業額約2萬多元,扣除店面房租1萬元後收入為1萬多元,配偶黃秀蜂經營娃娃魚冷飲店,月收入約36,000元,惟需繳納房貸23,169元及扣除經營成本,收支平衡,因此二人必要生活支出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和西服社會員證及相關登記資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秀蜂及3名子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申請函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3份、娃娃魚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外觀照片1張、黃秀蜂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金和西服社及娃娃魚冷熱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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