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促銷產品,委由被上訴人招募推廣人員,並為支付被上訴人墊付之薪資,而開立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5,100元、票號SC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但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65,1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務往來的對象,是被上訴人任職的企重有限公司(下稱企重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而企重公司另積欠上訴人貨款,應與上開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全部判決聲明不服,另主張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之要求,始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上訴人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詐欺陷於錯誤,方如此開立票據,依法可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前述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查,應認屬實。而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上訴人自應擔保票據之支付。上訴人雖提出前述各項抗辯,然查:
⒈按照票據記載,兩造為票據前後手之直接關係,上訴人固然可以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但上訴人自承是為了支付推廣人員之報酬及費用,而開立支票(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 頁),故該紙支票之開立,具備有效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有請求票款之權利。
⒉上訴人抗辯:前述票款給付對象是企重公司,因受當時為企重公司經理之被上訴人請求,才將票據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受詐欺陷於錯誤,方如此開立票據,依法可撤銷意思表示;另企重公司另積欠上訴人貨款159,916元,應可相互抵銷云云。然而,上訴人上述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企重公司負責人丙○○證稱:駐場推廣人員是上訴人直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的,與企重公司無關(本院卷第55頁);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觀之,被上訴人戶頭自96年1月起,確有多筆由上訴人處直接匯來之款項(本院卷第58-66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業務上是直接往來等語,應非虛構,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亦係出於其本意。且不論上訴人業務往來對象究係被上訴人或企重公司,民法第341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依證人即上訴人以前聘請之會計丁○○證稱:伊曾跟老闆說,票如果開給被上訴人可以節省5%的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上訴人縱然業務往來對象是企重公司,亦是經過各種考慮後,約定付款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企重公司之債權作為抵銷。從而,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採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