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7) 山水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決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28萬元整,且以契約總額給付,本工程係由逸華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設計監造,原告悉按設計圖說施工,依上述計價方式,被告即應如數給付 728 萬元,詎料被告竟以本件開挖寬度不足云云,逕自扣款 1,093,873 元,而僅結算 6,186,127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3,8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計,本件原告遵照被告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全部約定工作後,依約被告即應付給簽訂之總價。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決標總額為 728 萬元整,且以契約總額給付,詳如標單工程總價。同條第 2 項第 2 款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云云之條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參。足見上開二項約定之內容似有不一致之處,則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究屬原告所主張之「總價承包」﹖抑或被告主張之「實作實計」﹖為本件主要爭執。本件依據下列諸項證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確屬可採,分述如下﹕(1)查原告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所送「(97)山水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包商估價單」,有關估價單表格上之「項次」、「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備註」各欄位所填載之文字及數字,均係被告於招標前事先以電腦打字載明完成,原告投標時僅依平日施工經驗,粗估整個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成本費用後,再將總金額分配至各項施工項目上,並於「單價」、「複價」、「合計」、「總計」、「小計」等欄位以手寫方式填載金額,而上開金額之填載,事實上僅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效力,此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證人呂正守到庭證述︰「廠商的估價單比他的投標金額來的高,最後以他實際投標金額依照與預算之比例換算成契約單價。所以契約項目的單價(契約書內所附的預算表)就是這樣子計算出來」等語(9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可茲證實。
(2)次查,系爭工程投標前,對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未載明,有被告所公告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投標須知選項說明要點(附件一)」第60點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未填時為1(1)總價決標(證物8參見)足稽外,復經證人呂正守證述︰「(問︰公告是否沒有特別註明採何種計價方式?)政府採購網的公告沒有註明。」等語明確,殆無疑義。至於證人呂正守雖證稱︰「(問︰你們市公所從以前到現在是否在招標公告時都沒有註明計價方式?) 我們在政府採購網沒有特別註明,但是在上網的契約中有註明,所以不需要再加註,上網的契約指的是相關契約內容文件都有附加在網站。」等語,然關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因時間久遠,業遭系統移除,故無法取得該等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況假設系爭工程契約上果有註明計價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語,然衡諸常情,系爭工程契約第2項第2款有關計價方式之空格處,當會以電腦勾選,其填載方式應顯示為■,而非任意以手寫勾選方式為之,足見,被告辯稱在上網的契約文件中有特別加註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云云,自屬無法證明,尚難遽採。
(3)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決標總額為728萬元整,且以契約總額給付,詳如標單工程總價。此節與被告招標時及原告投標時雙方之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相符,故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或方式為總價承包,契約文義明確無疑;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益臻明確;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3款載明「初驗後付款:初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五,應扣除已付估驗款。」;同項第4款載明「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於驗收完後十五日內填具驗收證明書後五日內撥付。」等語,均足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計價方式屬總價承攬至明。
(4)再查,細察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條款之編排次序,(一)「本契約價金決標總額計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元整,且以契約總額給付,詳如標單工程總價。」(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茲上開條文第2項特別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足見上開契約價金(即報酬)之給付方式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而此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於招標時即需公告週知,俾使參予政府採購之廠商得以事先知悉而決定是否投標?投標金額多少?故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特別註記『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然被告於招標時並未擇一載明上開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足見,被告招標時根本未為上開3種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之要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投標時因無所得悉,自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時點,即原告得標時,此時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即屬總價決標甚明,蓋系爭工程投標前,被告所公告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對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未載明,而依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未填時為1(1)總價決標(證物8參見),已如前述。質言之,上開第3條之價金給付條款,第1項以契約總價給付,與第2項3種計價方式,兩項係擇一關係,若機關招標前決定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即無庸另於招標公告資料載明,反之,機關若係決定採第2項3種計價方式之1計價,自應於事前之招標公告資料載明,俾參予投標者得以事前知悉契約之要素即價金給付之方式,此乃上開第3條第2項何以特別註記『(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之用意所在。
(5)承上,被告於招標時並未擇一載明上開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面時,被告竟擅自勾選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價金給付方式。而上開契約書面係被告預先製作完成,原告於事前根本不及注意閱覽,且簽立書面時根本無從拒絕,否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將生變故,此對原告將生悔約之更大不利益等情,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同時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因趁原告不及注意閱覽、倉促之際,於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衡諸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2 、4 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6)卷附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逸華公司 98 年 2 月 19日逸字 (澎 )第 980219P04 號函 (附件 6 參見 )亦認「本案原合約之道路開挖考量現況與路面下不確定性,故以埋設深度與功能為要求並未強制規定開挖寬度。本案原合約應為工程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況合約並未明定開挖寬度,如今計算數量之開挖寬度數據,並無合約依據,若不依合約規定而影響承商權益,恐衍生不必要爭執。」等語,可資參照。而契約解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殊不容證人任憑己意恣意解釋,本件證人乙○○固稱,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計,驗收時係依據馬公市公所的要求及合約規定等,然復稱有關實作實計與總價承包不是由設計單位來決定云云。惟其一,工程契約既非由設計單位所編撰,證人復無法學專業背景,何以能解釋本件契約之性質究屬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計? 其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有關實作實計與總價承包不是由設計單位來決定,足見證人乙○○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計之證言,純屬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且立論前後相互矛盾,至為灼然,顯不足採。
(7)末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前於準備程序對於鈞院詢以「被告說以實計實作計價有何意見? 」等語,固稱「沒有意見」等語,然其同時亦稱「我們有施作的米數足夠要領 728 萬元,他們認為寬度不夠,給我們扣款」等語(98 年 12 月 10 日 5 準備程序筆錄參見 ),足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對於被告驗收時就道路施作之寬度列入應計價之因素,即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究屬總價承包或實作實計之爭執點有所爭執,並非全無意見,從而,原告前有關本件應採實作實計計價方式之陳述及主張,因與事實不符,特此予以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承上,本件主要爭執工程項目在於「道路挖埋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 1 條第 3 項第 1 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原告依約完成圖說規範所定之一切工程,被告之付款條件,為原告於遵照被告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約定建築物後,被告付給原告簽訂之總價額。至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已如上述。且觀卷附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逸華公司所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其中工程施工概要 1 記載「本工程給水施工除依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 (下稱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 )之規定外辦理外,並須依本概要辦理,二者如有不符,以本概要為優先。」等語明確。易言之,「工程施工概要」之圖說規範,一般道路 4 ”管路埋設示意圖,僅規範開挖之深度為 120cm,巷弄 2 ”以下管路埋設示意圖,則規範開挖之深度為 60cm,此外有關道路挖埋之長度及寬度,及施工數量均無特別限制,此節細察上開「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範內容,亦同之。詳言之,「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二有關自來水埋設之原則規定 1.6.5(1) 「埋設深度應依甲方規定或路權單位協議決定」、3.2.9 「管線埋設其接頭處應視接頭之類別與工作之情形,酌量擴大及加深挖掘深度及寬度,其尺寸範圍以足可供施工或檢驗之需為標準。」、「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另有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等語 (證物 11 參見 ),以是足見,依圖說及「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均僅規範挖掘埋設之深度,不及於寬度及長度,業臻明確。反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 (下稱第一期及第二期 )工程圖說之道路挖埋均有寬度之設計,業據鈞院核對工程施工圖說無訛,並載明筆錄在卷,然本件系爭工程則否,本件工程圖說並無關於道路寬度之設計,為不爭之事實,故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縱認屬實作實計,亦不影響本件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之認定。職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計,原告遵照被告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全部約定工作後,除非有變更設計之例外情形,否則依約被告即應付給簽訂之總價額,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原告參考。詳言之,本件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道路挖埋工程」項目時,僅需測量或計算工程圖說所示之深度為已足,蓋施工圖說均未載明長度及寬度之數目。易言之,長度之驗收方面,若原告依工程圖說之標示路線完成施工,即已合格,至於寬度方面,因圖說並無設計,故驗收時根本不應考量作為計價之因素甚明,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款約明「採契約總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語。惟上開條文明確記載須經雙方合意以『契約』方式,始得變更契約價金,從而,被告自無權單方片面決定變更本件契約之總價金,職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2)被告舉原告投標檢附之包商估價單、原告二度請領工程款出具之估驗明細表等招標、履約文件之記載內容,依自來水管線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下稱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之竣工決算書記載,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各項目,均以實作數量進行工程款結算,且涉及「管溝挖埋」、「石土方回填」及「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之工項,皆以M2或M3作為實作實算之計價單位,據以主張本件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契約屬性相同,皆屬實作實算云云。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款採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云云,核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不合,顯無足採。
(3)被告復以,本案原告於簽約之際當以明瞭本件採實作實計之計價方式,對於自己可全數獲得決標總額728萬元之期待顯然不合理,欠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正當利益;試圖以窄化寬度、節省挖埋及回填成本,賺取利潤,本屬投機,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相違,況原告對於計價方式存有疑義,何以原告未於書面簽約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期待施工完必定可取得決標總額 728 萬元之工程款;更無窄化寬度、節省挖埋及回填成本以賺取利潤之投機行為,遑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於是否對於計價方式提出異議,事涉對於本件系爭契約工程,其屬性在法律上專業之認知,且究否提出異議並非原告之義務等情。綜上,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原始設計者,在第 3 條第 2 項業已載明『特別提醒』「『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等語,被告政府機關非但未檢討其在招標公告時,漏將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予以公告,竟將此種法律不確定性之風險轉嫁於原告廠商,且上開惡意攻擊言詞,實不足取,有損政府之形象,質言之,被告上開論點均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顯無足採。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遵照被告所定之圖說規範,完成全部約定工作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約被告即應付給原告簽訂之總價額即728萬元,被告即應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728 萬元,原告之訴自有理由。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自得扣款1,093,873元云云,自不足採。為此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8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案原告承攬之「(97)山水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依據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1)查系爭工程合約(被證1)第三條第(一)項固載:「本契約價金決標總額計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元整,且以契約總額給付,詳如標單工程總價」,惟同條第(二)項亦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兩造進一步明確勾選約定第二種計價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是依上述約定內容,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
(2)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同條第(四)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檢附之包商估價單(被證2),其內容自得作為兩造合約解釋之參考。依該包商估價單之內容,關於系爭工程項目預算總表(見被證2:包商估價單第1頁)所列「給水管路工程」、「道路挖埋工程」等項目,尚均進一步明確附有「個別工程細項」之「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等具體內容(見被證2:包商估價單第2-6頁),此益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算,乃以「個別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予以估驗,作為其計價方式。
(3)況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款,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初及同年3月初,分別出具「第一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被證3)、「第二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被證4)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付款。綜觀原告請款之估驗明細表內容,即可證原告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合約,應以實作數量計價」乙節,完全無爭執。
(4)甚且,自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迄至原告向被告請得上述兩筆工程款,合計5,248,112元(第一次3,594,277元第二次1,653,835元)為止,原告從未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更證原告對系爭工程款採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並無任何疑義。
(5)尤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之施工說明書第4-26、4-27 頁,及其所指稱:「按契約以m為計量標準」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一點),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並非728萬元「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況施工說明書第4-26頁,更明確載明:「…以實做計量」。
(6)綜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明確約定,且參酌原告投標檢附之包商估價單、原告二度請領工程款出具之估驗明細表等招標、履約文件之記載內容,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款採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則被告依據工地之實作估驗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就系爭總工程款予以扣除1,093,873元,依約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m數長度不足情事,被告以開挖寬度為由,予以扣款,於合約無據」云云,實與相關事證不符,顯為曲解:
(1)綜觀原告投標檢附之包商估價單、原告二度請領工程款出具之估驗明細表等招標、履約文件之記載內容,顯見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而關於計價之單位,依上開被證2、被證3及被證4等文件所載,就本件原告爭議之工程項目,即「給水管路工程」及「道路挖埋工程」兩部分(另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等工程項次貳-陸之部分,均係依工程項次壹計價之固定百分比計算之,此部分原告應無爭議),其估驗計價之單位,除「式」、「組」、「處」、「只」外,尚有「M(公尺)、「M2(平方公尺)」、「M3(立方公尺)」等計價單位,顯見被告以估驗「寬度」為由,予以計算扣款,並無違誤。
(2)尤其,關於工程項次壹、二之「道路挖埋工程」部分,其施工顯涉及道路挖掘面積、回填補平土方數量、瀝青AC或水泥PC混凝土用量等,是其工程細項之計價方式,更多以M3(立方公尺)、M2(平方公尺)為之(詳見被證3、被證4),益證被告進行上開「道路挖埋工程」各細目之估驗時,自須就各種路面挖埋、回填、修補之「寬度」進行丈量估驗,始能算定。
(3)又查,原告起訴狀檢附附件2「施工說明書4-26、4-27頁」固分別載明:「按契約以m為計量標準…」、「按契約以m為單價給付」,惟此等文字,解釋上當指「系爭契約以m公尺為計量單位」,即系爭工程在長、寬、深等工程斷面之丈量上以「公尺」為單位,自不能恣意曲解為「本件契約僅考慮長度,可無視寬度問題」。
(4)況且,原告提出之附件2「施工說明書4-26、4-27頁」之施工規範部分,僅係針對「給水管路工程」中之水管埋設施工部分,根本無涉「道路挖埋工程」之任何工程細項,此有附件2載明「本自來水管埋設…」,及該施工說明書之目錄內容(見被證5)明載:「第4-28頁以下僅為『自來水用鋼管及管件(SP)』之施工規範,不同於第4-85頁另針對『路面與柏油修復寬度計算』、第4-86頁另針對『路面修復計價寬度』各設有施工規範」可資為證。
(5)再查,原告指稱:「…本工程…並無m數長度不足之情事」云云,亦與事證不符,被告否認之。蓋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被證6)所載內容,即可見「給水管路工程」中之項次1「耐衝擊管HIW-PVC管」部分,即有若干施作長度不足之情事。
(三)另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逸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固曾於98/2/19發函被告,指稱:「二、本案原合約之道路開挖考量現況與路面下不確定性,故以埋設深度與功能為要求並未強制規定開挖寬度」云云,然查:
(1)綜觀訴外人逸華公司為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所設計之工程預算表(被證 7),其記載內容概與前揭被證 2「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被證 3:第一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及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及「被證 4:第二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及第二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內容相同,均有明確標明「個別工程細項」之「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等,是逸華公司稱系爭工程合約未要求開挖寬度云云,其理由為何,實已令人費解。此所以被告於 98/2/27 亦發函通知逸華公司,向其表明:「…貴公司設計階段能於詳細表中編列各回填項目之明確數量,若如貴公司函中所言因地表下不確定因素而無法明列尺寸,則各回填數量如何計算得到?」等語(被證 8),益證逸華公司前揭 98/2/19 發函意見恐失其專業。
(2)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之「水管埋設」部分,被告原尚有變更設計施工規劃(嗣因兩造未協商議定,故未予變更契約),在此一變更設計之研商過程中,逸華公司亦曾於98/2/9 發函被告,並檢附「第一次變更圖說及變更明細表」(被證 9),依當時逸華公司提出之「第一次變更數量說明」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表」(被證 10),亦多處可見「將開挖寬度列入估算」之相關記載。此更可證明,逸華公司前揭意見,顯有不當。
(3)綜上,逸華公司前揭 98/2/19 函文稱:「系爭工程未強制規定開挖寬度」云云,實與相關事證不符,乃被告竟片面執為主張依據,顯不足採。尤其,逸華公司更無視系爭工程合約所定計價方式,罔顧各足資證明「以實作數量計價」之事證,竟於上開函文中另指稱:「三、本案原合約應為工程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況合約並未明定開挖寬度…」云云,顯然逸華公司上開 98/2/19 發函意見,實不可取。
(4)末查,原告起訴狀之附件 5 「工程施工概要圖」固未明載開挖寬度,但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見被證 5:第 4-85、4-86 頁)中既已分別針對「路面挖掘寬度 W 」、「柏油修護寬度 L 」設有規範要求,顯見系爭工程之「道路挖埋工程」部分,「絕非」如原告所主張:「經查整本契約連同附件在內,僅就開挖深度…有所著墨,而無片語隻字提及開挖之寬度」云云。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 m 數長度不足情事,被告以開挖寬度為由,予以扣款,於合約無據」云云,實與前揭各項事證不符,顯為斷章取義之曲解說詞。
(四)按在政府採購實務上,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除有總價承攬契約(fixed price or lump sum contracts)及實作實算契約(neasured or bill of quantities contracts)外,尚有部分項目依契約標示價金給付,部分項目依實際施作計價之混合型契約,且另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亦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並於工程完工後,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見被告前提答辯狀附件2)。茲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99年度北區管理站轄管出租國宅社區泵浦預約零星檢修工程之採購案》為例,依其招標公告內容之附加說明:「九、附加說明:(一)本採購案採總價決標,招標文件之預估需求數量係供廠商報價參考,訂約時以單價訂約,並以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中不含預估需求數。」(見被證11),即可見此採購案係一「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職是,本件原告徒以招標公告內容,決標方式為(未填時為)總價決標,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給付採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第2-5頁),即顯有速斷,並不可採。
(五)次按,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業已明確勾選「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契約書第2頁),並隨附蓋上原告公司騎縫章,復兩造共簽約契約書十份,益證「實作實算」之勾選出於雙方之合意,且原告簽約前知之甚明、並無任何異議。況,原告乃一專業工程承包商,衡情對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自專業熟稔,並無外行、誤解之可能。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不及閱覽「實作實算」,且無從拒絕,該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第5頁),顯係臨訟虛構之說法,並非合理。又遍查系爭採購契約書內容,並未見任何足資推論「計價方式採取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之手寫契約條款文字,故本案事實顯不同於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乙案,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乙案,此兩則判決內容自與本案無涉,並不能執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均與系爭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勾選「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相符,且證述內容並無任何顯欠合理、偏頗之虞,自屬可採,渠等證述亦得佐證系爭採購契約之計價方式確為「實作實算」(詳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四狀內容)。
(六)事實上,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為第三期,前兩期工作均係採用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觀諸自來水線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之竣工決算書,依各期工程結算明細表內容可知:第一期及第二期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各項目,均以實作數量進行工程款結算,且涉及「管溝挖埋」、「石土方回填」及「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之工項,皆以M2或M3作為實作實算之計價單位。
(七)另查,關於系爭工程係採用「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於雙方簽訂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明確載明,故原告對於「《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所列項目均須實際驗收丈量及估算」乙情,於簽約之際當已清楚明瞭。準此,原告自無期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必將如數領得『決標總額』728萬元」之可能。本案原告對於「自己可全數獲得『決標總額』728萬元」之期待顯然不合理,原告完全欠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正當利益。尤以,原告利用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並未強制挖埋寬度(僅為假設寬度)一點,試圖以窄化寬度、節省挖埋及回填成本,來賺取利潤,此一作法本身已屬投機,其提出本件訴訟尤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相違。況且,若原告確實對於「計價方式」存有疑義,何以原告未於書面簽約前,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何以原告竟會拖拖、遲至施工中之第二次估驗計價,始提出「計價方式」爭議?本件原告提出爭議之理由及舉措,顯令人匪夷所思!
(八)末查,本件原告既已表示:「總工程款不能超過728萬元,但是是以現場『實作長度』來計價」、「(法官問:被告說以實際實做計價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鈞院98/12/1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嗣後又改稱「系爭工程是總價承包」云云(見鈞院99/1/13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然前後矛盾。此益證原告嗣後主張「總價承包」之說法,並不可信。綜上所述,本件合約文字明確,原告主張實難令人苟同,敬請鈞院依法適為判決,駁回原告無理請求,以免變相鼓勵採購工程之承包商,往後動輒以類似理由,對採購機關提出民事訴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97) 山水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決標金額新台幣 728 萬元。本工程是由逸華公司所設計監造,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說、預算書都由逸華公司所製作,以上三項文件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本工程是從 97 年11 月份開始開工,到 98 年 7 月份驗收。目前已經給付總價金新台幣 6,186,127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工程為「實作實計」或「總價承包」,本院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固載:「本契約價金決標總額計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元整,且以契約總額給付,詳如標單工程總價」,惟同條第(二)項亦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字樣。從上述整體內容看來,第二項之內容顯然是就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補充第一項之規定,意即招標機關勾選第二項中任一款之價金支付方式時,即以該勾選之內容為準,而不再受限於第一項「以契約總額給付」內容之限制,否則若以第一項之內容即可決定價金支付之方式,何需再有第二項之規定?故從整個契約體例及解釋觀之,第一項僅係載明決標總額,第二項始為價金給付之方式。系爭契約既然已明確勾選約定第二項第二款之計價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數量」之計價方式。
(二)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契約包括1.招標文件...2.投標文件...」,及同條第(四)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本件被告招標時,已由監造設計單位逸華公司設計預算表,另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亦檢附包商估價單,上開文件內容依合約規定自得作為兩造合約解釋之參考。觀諸上開預算表、估價單,其內容除有工程項目預算總表所列「給水管路工程」、「道路挖埋工程」等項目外,尚均進一步明確附有「個別工程細項」之「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等具體內容;且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於98年1月初及同年3月初,分別出具「第一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第二次估驗總表暨估驗明細表」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付款,再由被告出具第一次、第二次估驗計價單,上開文件之內容亦均係按照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數量予以估驗、計價、付款,凡此均足證系爭工程係依照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無誤。
(三)再者,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為第三期,前兩期工作均係採用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據被告提出前兩期工程採購契約書、結算明細表附卷供參。觀諸該自來水管線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 (一 )、(二 )項之內容與本系爭工程契約文字完全相同,且在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亦係勾選第二款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在有前例可循之情況下,本案系爭工程契約自應與先前同樣內容契約做相同解釋,否則實無法說明何以相同文字之記載卻產生截然不同計價方式之認定。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招標前,對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未載明,致使原告投標時無從得悉,依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未填時為總價決標云云,惟被告否認於招標時未載明計價方式,證人即本工程承辦人員呂正守亦到庭證述︰「(問︰你們市公所從以前到現在是否在招標公告時都沒有註明計價方式?)我們在政府採購網沒有特別註明,但是在上網的契約中有註明,所以不需要再加註,上網的契約指的是相關契約內容文件都有附加在網站。」等語,並呈報關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因時間久遠,業遭系統移除,故無法取得該等文件等情,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於招標時未加註計價方式,顯難遽認屬實。況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確實業已明確勾選「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隨附蓋上原告公司騎縫章(見契約書第2頁),原告至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仍願簽定系爭契約,益徵「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係出於雙方之合意,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不及閱覽「實作實算」,且無從拒絕,該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採。
(五)末按,卷附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逸華公司98年2月19日逸字(澎)第980219P04號函雖認「本案原合約之道路開挖考量現況與路面下不確定性,故以埋設深度與功能為要求並未強制規定開挖寬度。本案原合約應為工程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況合約並未明定開挖寬度,如今計算數量之開挖寬度數據,並無合約依據,若不依合約規定而影響承商權益,恐衍生不必要爭執。」云云,然證人乙○○、林政賢於本案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這個工程設計、監造的承辦人。(問:你是否清楚本件工程計價方式?)我們依照合約來執行,合約是規定「實作實計」,所以我們只能依據合約規定來驗收。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的第二款的規定來驗收。(問:你們逸華公司 98 年 2 月19 日函是誰寫的?)當時這個函是出於我們一般工程的直覺來回覆,因為大部分工程都是「總價承包」,後來馬公市公所回函我們這個屬於「實作實計」。我們收到回函後,我們翻合約內容,確實是「實作實計」。有關「實作實計」與「總價承包」不是由設計單位來決定。這個函是我們公司甲○○回函的。」、「我是監造單位逸華公司員工。我自 88 年受雇逸華公司到現在,現在擔任工程師,並於系爭「 (97) 山水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擔任設計及繪圖之工作。此工程我沒有參與監造部分,只參與設計部分。(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對於計價方式有爭議?)後來才知道,在作工程結算時才知道,時間在去年年中。(問:逸華公司 98 年 2 月 19 日的函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問:當時回函為何會如此寫?)那時公所要求我們作一些數量上的調整,那時候有調整,我主觀認為這是屬於「總價承包」,後來公所也說這工程屬於「實作實計」,所以後來有作修正。」等語,已對先前函文內容加以解釋並修正,自不因該監造單位對契約內容錯誤之認知而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系爭工程於 97 年 11 月份開始開工,到 98 年 7月份驗收完畢,其間原告於第一次估驗後領得工程款3,594, 277 元,第二次估驗後領得工程款 1,653,835 元,總計被告已給付價金 6,186,1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驗總表、估驗計價單、結算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時逕自扣款 1,093,873 元,且驗收時所做之丈量並不精準一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於驗收時以實際丈量結果計算數量並據以支付價金,並無違誤;且系爭工程於現場實測時,原告公司員工、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呂正守及監造設計單位逸華公司林大展等人均有在場,施測時採抽測方式,並實際開挖丈量深度,再依挖掘之寬度及管線長度加以計算後,由監造設計單位逸華公司依實測結果做成結算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乙○○、呂正守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再者,實測過程當中,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挖掘寬度不足,而係發現深度不足之問題,兩造在實測過程中所爭執者並非在挖掘多寬,而係在計價方式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況卷附之結算明細表亦經原告公司於其上用印確認,故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再為爭執實測結果不準確,實無足採。
三、末查,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款項所以與決標金額差距達100多萬元,主要原因即在第二次估驗時,就道路挖埋工程部份,以實際挖埋寬度加以測量,此觀卷附結算明細表及證人呂正守、乙○○之證詞可明。而系爭工程於監造設計時,逸華公司所預估之工程總預算施工費為 8,151,512 元,其中道路挖埋工程部份之估價為 3,611,001 元,而原告於投標前,亦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所預估,並提出包商估價單做為投標之文件,該估價單之預估總工程款為 8,979,062 元,其中道路挖埋工程部份之估價為 4,698,120 元,以上內容有包商估價單、預算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實際投標金額為 728 萬元,得標後監造設計單位逸華公司依據工程總預算與投標金額之比例,將其原先設計之預估總預算換算成契約單價,並做成預算表附於系爭採購契約內,做為契約之一部分,此情亦據證人呂正守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投標相關文件、預算表在卷可按,而該預算表內有關道路挖埋工程之預算為 2,852,100 元。原告雖一再辯稱,由於系爭工程未設計道路挖埋寬度,故驗收時僅需測量或計算工程圖說所示之深度為已足,若原告依工程圖說之標示路線完成施工,即已合格,至於寬度方面,因圖說並無設計,故驗收時根本不應考量作為計價之因素云云,然由上述原告提出之包商估價單以及逸華公司所設計之預算表所記載,有關挖埋管溝 (含岩石方、土方 )、回填高流動低強度混擬土材料費等項目,其計算數量單位均為 M3 (立方公尺),顯示原告與監造設計單位於預估道路挖埋工程之工程款時,皆已經憑過往經驗對各種路面挖埋、回填、修補之長度、寬度、深度進行初步之估算,始能做出預估值,因此寬度本即為計算實際數量時所必須測量者,原告辯稱不應計算寬度云云,無足採信。況原告既能做出預估值,則其施工時對於挖埋寬度究應多寬始能達到預算標準,亦應有所知悉,自不能以監造單位未設計寬度此點做為其免除給付義務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兩次估驗之結果,實際完成之數量價額僅 6,186,127 元,而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093,873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