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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翁耀德
被上訴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57,781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次查,此項裁定業於99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據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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