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相處初尚融洽,但被告自97年起多次無故要求離婚,且離家出走迄今,因兩造久未相處,感情不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經常飲酒,酒後動輒吵鬧,伊無法忍受才離家,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業已分居迄2年,已無感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從而,兩造既無感情,且均缺乏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