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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晟
訴訟代理人
姚麗玉
被告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3日就「七美漁港修建工程-混凝土基樁鑽孔打設工程」簽訂勞務工程契約,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代價,請原告在七美南滬漁港承作混凝土基樁139支鑽孔打設之工作。原告完工後,被告迄僅支付110萬元,尚餘11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又依兩造契約第6條,本件工程施工期限係:「施工機具及工人備全舶運進場施工-5個日曆天,進場施工基樁-30個日曆天。」。原告於98年9月3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設油管造成施工阻礙,及破除碼頭工程妨礙施工,另被告未依約將海床整平,致使原告於98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停工。依兩造契約第25條後段:「若有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抗拒之力量,所造成停工不能施作,甲方應賠償乙方每日壹萬元。」之規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故,爰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迄僅給付1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原因如下:①原告並未施作編號2、13、20、23、36、39、139號等7支基樁,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應依比例扣除110,791元工程款。②被告另自行僱工購買C型鋼等材料固定基樁,花費工料、工資計50,9000元,應予扣除。③被告代墊吊車費用105,000元,應予扣除。④原告打設之基樁傾斜度過大,致需加大碼頭面積82平方公尺,增加被告後續施工之工程費297,511元,應予扣除。⑤原告於98年9月3日進場開工,本應於30日曆天內完工,卻逾期27日完工,應罰款21,6000元。前揭應扣款項,經與原告未領工程款兩相抵銷結果,被告已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作澎湖縣政府所發包之「(97)七美漁港修建工程」,原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11月6日,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8日,嗣完工日期延展至98年12月12日。該工程實際履約執行日期為97年11月6日,實際完成履約期限為99年1月15日,實際驗收日期為99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40頁-第206頁、第269頁)

二、被告於98年9月3日將其中「(97)七美漁港修建工程-混凝土基樁鑽孔打設工程」,以220萬元之價格轉包原告。(支付命令卷第4-9頁)

三、原告自98年9月3日開始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依契約本應於30日曆天完成,但原告實際於98年10月29日完工。(本院卷二第21頁)

四、被告迄僅支付原告110萬元之工程款。

丙、本件爭點:

一、依兩造之契約,原告所承作「混凝土基樁鑽孔打設工程」之工作內容,是否含架設C型鋼以固定基樁及整平海床?被告所稱自行僱工購買C型鋼等材料以固定基樁之花費50,9000元,得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僱請工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應否自工程款中扣除?

二、編號2、13、20、23、36、39、139號等7支基樁,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或由原告施作(基樁編號係以被告如卷二第88頁之補正狀為準)?被告得否請求依比例扣除110,791元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打設基樁坐落位置發生誤差,致碼頭面積加大,需增加工程費,應由何人負責?所增加之工程費若干?

四、被告所支出之吊車費,得否自工程款中扣除?

五、原告所指未能依限完工之事由(即中油公司油管及破除碼頭工程妨礙施工、被告未將海床整平,致原告於98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停工),是否有理由?兩造是否各有請求逾期罰金之權利?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作「混凝土基樁鑽孔打設工程」之工作內容,不含架設C型鋼固定基樁及整平海床,被告則認為原告工作內容應含架設C型鋼及整平海床。本院根據下述理由,認原告承作上開工程之工作內容,不含架設C型鋼固定基樁及整平海床:

(一)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即兩造於98 年9月3日簽訂之「七美漁港修建工程-混凝土基樁鑽孔打設工程」勞務工程契約,並無其他附件;被告則稱除上開主契約外,尚含「混凝土基樁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圖說(卷二第193-206頁)為契約附件。查該「七美漁港修建工程-混凝土基樁鑽孔打設工程」之主要勞務工程契約,並未記載「混凝土基樁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為契約附件,且觀諸該施工計畫書核章部分,僅有德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及前開公司相關人員之印文,並無原告之印文,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份施工計畫書為兩造契約附件。是故,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施工計畫書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又該施工計畫書係記載被告所承包工程應施作之方式,縱使被告曾將該施工計畫書交付原告,亦無法推認架設C型鋼係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

(二)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必要工料是否含C型鋼一節進行鑑定,據覆略以:「基樁打設所使用之基樁材為預鑄PC樁(PC為預力混凝土英文簡稱),至於C型鋼並不是基樁打設時必備工料,而是基樁打設工程完成後,利用基樁做支撐柱以固定C型鋼,C型鋼上再鋪放夾板乃為方便施工人員作業之平台。在工程上稱為工作架或腳手架。」(鑑定報告書第6頁),堪認C型鋼並非基樁打設工程必備之工料,而是搭設平台所用之工作架所用。

(三)觀諸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4條,原告承包之範圍係:「1.混凝土基樁139支鑽孔打設。2.打樁用機具、自供組立及施工工人酬勞。3.基樁固定工料費。4.招募施工勞工交通、住宿、膳食」,並未記載原告工作範圍包含架設C型鋼。被告雖以C型鋼為固定基樁必需工料,該契約第4條第3款所指之「基樁固定工料」即包含C型鋼,且原告於99 年8月27日曾運送C型鋼至七美工地,可見原告工作範圍包含架設C型鋼云云,然原告否認曾運送C型鋼至工地,又經本院向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查詢依本件契約內容及業界慣例,原告所承包工程,是否含固定C型鋼,據覆略以:「本工程固定C型鋼係為假設工程之腳手架,與『基樁固定』之工程定義有所不同」等語(卷二第187頁),且C型鋼並非一般基樁打設工程必備工料,業據鑑定如前,則在契約無明文約定下,自不能逕以契約規定原告承作範圍包含「基樁固定工料費」,即遽指該工料費含C型鋼之費用,或推論架設C型鋼為原告工作範圍。

(四)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3條第5款規定:「地上整平由業主負責」,並未就海床整平由何方負責予以明定。本院斟酌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海床整平費用由業主負責或包商負責,須視合約雙方之約定,如無約定,依工程慣例業主會提供鑽探報告給承商,承商報價時將註明『整平費用含於單價內』…海床整平較耗費時間、費用,難度較高」等語(卷二第186-187頁),及系爭契約就原告承包工程範圍並未含將海床整平,亦無關於「海床整平費用含於單價內」之記載等情,認海床整平並非由原告負責。

(五)被告僱請之工人曹石角、郭重佑、陳玄虎、陳有信至工地現場之工作內容係整平海床、架設C型鋼,業據上開工人供述在卷(卷二第108-110頁、第153-156頁),而前揭工作並非原告所應負責,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稱其自行購買C型鋼等工料及自行僱工所花費之50,9000元,應認係被告本身之支出,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額應自工程款扣除,即無所據。

二、被告抗辯編號2、13、20、23、36、39、139號等7支基樁,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代為施作,該部分工程款應依比例扣除;原告予以否認,並稱所有基樁原告皆有打設固定。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一)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陳有信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完成139支基樁?)有,原告有把基樁打設好,但是C型鋼部分是被告作的…我親眼看見139支基樁都是由原告打設」等語(卷二第15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有信當時係受被告所雇用,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詞之動機,認證人陳有信所述,應為可採,堪認原告有完成該139支基樁之施作。

(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略以:「目前尚有編號125、128、131、132、135、136、137、138、139等9支基樁未鑽孔、打設與固定」(卷一第229頁),並未提及編號2、13、20、23、36、39等基樁未施作。若編號2、13、20、23、36、39等基樁,原告至98年10月22日前並未施作,何以被告前揭函文並無提及?

(三)經本院函請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就編號2、13、20、23、36、39、139基樁與其他基樁施工方法、工料有無不同進行鑑定,據覆略以:「PC樁為鋼筋、混凝土材料,在工廠製造完成後再運至工地,預鑄PC樁的製作都是在工廠製作,再運至工地,依現場判斷,工地置入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應與其他基樁無不同」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6頁),此系爭工程所有基樁工料及施工方法並無不同之客觀事實,對照原告所稱所有基樁均由其施作並無矛盾。

(四)證人陳清實雖證稱:被告有施作漁港北邊7支基樁、南邊1支基樁云云,惟證人陳清實係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卷二第194頁),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本院難以遽信。

(五)是故,被告抗辯編號2、13、20、23、36、39、139號等7支基樁,原告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應依比例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三、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打設基樁位置是否偏移,致碼頭面積加大,須增加工程費用一節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現場施工時,係由雙方協力放樣,未使用經緯儀等儀器,使用三角架、吊錘球目測定位…基樁打設須先放樣、定位,但由於海事工程易受到海床地形地物及能見度之影響,其精度自然較差…基樁如往碼頭外海偏移傾斜,則碼頭面積須加大,如往碼頭內偏移傾斜,則不會加大面積,本案長度增加約2.2M,寬度增加約1.88M,且皆往外偏移,故顯然樁頂有偏移過大情形,此情況會造成碼頭面積須加大…而放樣工作雙方皆有參與,故造成碼頭面積須加大之責任,各應付一半。實際完成情況及原設計圖比較碼頭加大面積共110.96平方公尺,所需碼頭加大面積工程費用共296,563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7頁)。是故,兩造各應就基樁位置偏移,致加大碼頭面積工程費,各負148,282元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得扣抵148,282元工程款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程代墊承租吊車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則稱施作本工程並未使用吊車,亦無使用被告承租之吊車,不需承擔吊車費用。本院斟酌下述理由,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一)據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就基樁施工方法、有無使用吊車必要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方法為:a.基樁定位放樣、b.定位放樣點鑽孔、c.油壓震動打樁機將基樁夾起定位,並震動打入預定深度、d.自重式落錘打樁機含套管,將固定之基樁自由垂直落錘打擊至設計承載力…基樁施工過程多少都會使用吊車,例如搬運材料、吊運套管及吊打落錘時都可能使用到。PC樁打入後至預定深度時,為了要確定達到基樁設計載重,必須再用套管及落錘打至設計載重,而套管及落錘吊放皆須使用吊車」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頁),堪認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使用吊車之必要。

(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正進欲證明兩造曾約定吊車費用由被告負責,證人陳正進雖證述:兩造於工程前10天在馬公餐廳口頭談話,記得是說由被告負責吊車費用(卷二第111頁)等情,然證人參與上開談話之時點,係兩造仍在締約前之磋商階段,並非正式簽訂書面契約階段,兩造仍有猶豫考慮之空間,故本院尚難憑證人陳正進之證詞逕予推認吊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原告承包之範圍含「打樁用機具」,而吊車為打樁時必須使用之機具,已如前述,堪認吊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進場施工後,應依工程實際進度及需要及應乙方申請應無施延提供下列材料及機具以滿足施工需要:平台工作船1台、混凝土基樁139支、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材料及機具。」之規定,被告應提供之材料機具明細並未包含吊車。原告亦自陳:兩造並未另外約定「經雙方同意之材料及機具」(卷二第153頁),亦可見吊車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四)吊車係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使用之機具,然原告並未自行準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為原告承作之工程順利進行,為免工程逾期,始代墊吊車費用。是故,被告代墊之吊車費用10,5000元(單據見卷一第264頁、第32頁),應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五、原告主張進場施工後,施工期間在該處之中油油管造成施工阻礙,及破除碼頭工程妨礙施工,另被告未依約將海床整平,致使原告於98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停工,爰依兩造契約第25條後段:「若有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抗拒之力量,所造成停工不能施作,甲方應賠償乙方每日壹萬元。」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受每日罰款8千元之處罰,並自工程款中扣抵,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陳玄虎證稱:工作期間有看到中油的油管在碼頭,如果油管沒有移開的話,基樁打下去,漁船根本沒有辦法靠近碼頭加油(卷二第154頁);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陳有信證稱:在工作的時候,有看到中油的油管,中油油管會影響工作,船要進來加油的時候,工作會受影響等語(卷二第155頁),堪認原告進場施工後,確因中油油管之設置造成施工阻礙。又參酌澎湖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工港字第0980701719號發函予中油公司,內容略以:「本工程改建中之突堤碼頭,經查貴處設有2座漁船發油口,惟因刻正施作該堤兩側基樁打設,顧及工安,本府將暫時停止船隻泊靠,為免影響停泊期間船隻加油,惠請配合另覓地點設置臨時發油口,以符民需。」(卷二第63頁),及中油公司回覆本院略以:「本公司七美漁船站原預埋發油口因漁民抗議該地點為漁船出入地點而造成不便,因此將該發油口封閉而移往現有發油口發油。為配合澎湖縣政府突堤碼頭拓寬工程,本公司七美漁船站98年9月30日將原封閉發油發油口啟用並試桶無誤後,於98年10月26日供船隻加油」等語(卷二第188頁),堪認原發油口位置造成原告施工之阻礙,且直至98年10月26日上開障礙始為排除。又由澎湖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1日簽略以:「堤端原設計排基樁打設孔位緊鄰中油儲油槽,顧及堤頭打除後恐有損毀該設施之虞,前經簽奉核准往外平移1.5公尺在案,考量增加之樑柱…」(卷二第63頁);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9日發函德福工程顧問公司及澎湖縣政府略以:「(97)七美漁港修建工程-因恐損及補網場碼頭結構及中油儲油槽,堤頭打除及堤頭區基樁打設無法按圖施工,懇請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嗣澎湖縣政府再以98年11月4日函覆同意往外平移1.5公尺(卷二第74 -75頁)等語,堪認基樁打設工作確為顧及碼頭結構安全、中油儲油槽等因素受阻。是故,原告主張自98年9月24 日起至10月26日止,因中油油管之設置及堤頭工程致施工受阻,而致停工一節,堪以採認。

(二)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為使承攬人得以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自有提供施工場地及交付工程設計圖予承攬人據以施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約提出給付,此乃工程承攬契約下定作人應負之協力義務,無待雙方當事人另以書面契約約定甚明。觀諸前揭澎湖縣政府、中油公司來往函文,可見七美加油站阻礙施工之情形,本即存在,堪認被告應有協助遷移油管位置,提供原告可施工場地等義務。又由兩造契約第25條後段:「若有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抗拒之力量,所造成停工不能施作,甲方應賠償乙方每日壹萬元。」之規定,既然於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拒事件,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停工時,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停工待命所受之損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前開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使中油油管或變更設計等因素阻礙施工,致原告停工待命之情形,被告更應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自應依約負每日1萬元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逾期罰金,應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前段:「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新臺幣捌仟元整,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款內扣除。」之規定,受每日罰款8千元之處罰,並自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惟兩造雖約定工程期限為「施工機具及工人備全舶運進場施工-5個日曆天。進場施工基樁-30個日曆天。」,然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未能提供可供原告進場施作之工地,致原告於98年9月24日起至10月26日停工,已如前述,則計算工期自應扣除上開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之期間。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6,718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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