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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8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聚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錦樑
被告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鳳

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聚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聚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作業場所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於本件勞安意外發生後,已針對相關疏失進行改善,有被告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改進計畫及相關文件在卷可明,被害人家屬均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有被害人家屬分別於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7 日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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