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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之第二行「99年10月14日」更正為「99年10月24日」,另就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據方法欄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08月0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丁柏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0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依法接受刑罰之監禁執行,以適當隔離毒品,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年紀尚輕,並未有其他刑案資料,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