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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温文昌

  • 被告
    黃政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瑋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瑋明知「NIKE」、「adidas」、「PUMA」、「鬼洗」等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 審定號詳如附件1 至4 所示),業由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運動裝、休閒裝、便裝、運動裝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詎黃政瑋與廖育蔚(由警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廖育蔚提供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衣物等仿冒商品後,由黃政瑋自100 年4 月間即於各地擺攤販售上揭仿冒商品,而於100 年6 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新興路旁麥寮夜市,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前揭仿冒衣物等商品,「NIKE」、「adidas」、「PUMA」以1 件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鬼洗」以1 件230 ~24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由100 年4 月至100 年6 月23日,已陸續售出約200 至300 件衣物予顧客,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0 年6 月23日8 時10分,經警至上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NIKE衣物10件、仿冒adidas衣物66件、仿冒PUMA衣物37件及仿冒鬼洗衣物14件。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政瑋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阿迪達斯(adidas)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PUMA)之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㈡、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鬼洗)之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㈢、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書(nike)(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㈣、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adidas)(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㈤、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PUMA)、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 ㈥、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鬼洗)(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 ㈧、仿冒衣物照片4 張(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㈨、扣案仿冒PUMA衣服37件、adidas衣服66件、nike衣服10件、鬼洗衣服14件(100 年度保字第1196號;偵卷第72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賣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0 年6 月23日8 時許被查獲止,持續販賣前揭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何取得上揭商品?)都是老闆叫的貨,我只負責賣。」「(老闆是誰?)名字廖育蔚……。」「(…獲取之利潤?)老闆說賣一件我賺2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62頁),足見本案係由廖育蔚提供前揭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由被告自100 年4 月間即於各地擺攤販售上揭仿冒商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育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販賣4 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8頁),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次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均達成和解,詳述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至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5 份。 ┌────────────────────┐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 量 │ ├──┼──────────┼──┼───┤ │ ⒈ │仿冒PUMA衣服 │ 件 │37 │ ├──┼──────────┼──┼───┤ │ ⒉ │仿冒adidas衣服 │ 件 │66 │ ├──┼──────────┼──┼───┤ │ ⒊ │仿冒nike衣服 │ 件 │10 │ ├──┼──────────┼──┼───┤ │ ⒋ │仿冒鬼洗衣服 │ 件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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