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所載「某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前中7-11便利商店」,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應更正為「帳戶提款卡」,第八行所載「新北市中和區」後補充「立德街212 號」,第九行所載「成年男子收受」後補充「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第十行所載「存摺等物」應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詐騙手法】欄所載「饒小鈴」應更正為「倪小鈴」、【遭詐騙後匯款時間】欄所載「同日9 時10分」應更正為「同日11時19分、20分」,編號2 【遭詐騙時間】欄所載「101年6月16日16時30分」後補充「、17時2分、58分」,編號3 【遭詐騙後匯款時間】欄所載「同日17時16分」應更正為「同日17時23分」,編號5 【被害人】欄所載「莊孟瑤」應更正為「莊夢瑤」、【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4912元」應更正為「2萬9,912元」,編號6【遭詐騙後匯款時間】欄所載「同日19時33分」補充更正為「同日19時33分、35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款2 萬9989元2次計5萬9989元」應更正為「匯款29,989元2次共計59,978元」;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七行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等2 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應更正為「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第十行及第十一行所載「莊孟瑤」應更正為「莊夢瑤」,第十三行所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後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增加引用「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美萱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並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人頭帳戶,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而被害人達7 人,人數不少,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64,865 元,所生損害不小,且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取被害人之諒解,另參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被告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3 年級,身為次女,家中尚有父母、姐姐、3 名妹妹及1 名弟弟,姐妹弟弟均就學中,家庭經濟負擔沈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