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之第二行「99年10月14日」更正為「99年10月24日」,另就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據方法欄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08月0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丁柏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0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依法接受刑罰之監禁執行,以適當隔離毒品,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年紀尚輕,並未有其他刑案資料,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