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竟隨意竊取屬於林玉倫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及由林玉倫所管領巨林水果行之葡萄1 串、蘋果2 顆及梨子1 顆,其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已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尋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可認受所之損害已有一定彌補,另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惟被告過往有多次行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為過往刑度未足以使被告生有警惕,有必要使其付出一定代價才是,另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被告僅有國小學歷(見警卷第1 頁),亦有一定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