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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峰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峰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傷害等前科,且前於民國90年、96年間,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被告前案所犯距今已多年,本案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不長,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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