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名凱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昌勝工程行」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安路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