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16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B2室外,徒手竊取晾在上址門外胡雅娟所有之衣服2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20分,徒步至隔壁之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B3室外,接續徒手竊取晾在上址門外魏國欽所有之被單1 件(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胡雅娟、魏國欽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仕之自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
㈡被害人胡雅娟、魏國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共13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次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竊盜之行為,為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觀諸翻拍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被害人胡雅娟、魏國欽之衣物、被單均晾在相同之空地,且位置相鄰,並無以圍牆區隔出不同之空間範圍,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僅相隔約4 分鐘,被告即接續竊取被害人胡雅娟、魏國欽之衣物及被單,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之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胡雅娟、魏國欽所有之衣物、被單,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衣物及被單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並經被害人胡雅娟、魏國欽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憑(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復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自陳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