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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違反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令侃
被告
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宋文志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塑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0之8 號1 樓,周令侃為其代表人,宋文志則受僱於中塑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中塑公司現場一切事務管理以及工作場所施工之安全管理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其明知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如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中塑公司設置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類容器之壓縮機之處理能力高達14400 立方公尺/每天,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暨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中塑公司及廠長宋文志並未申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合格,即於民國104年9 月起運轉至同年11月27日,並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11月27日派員檢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文志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發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陳浚國於偵訊之證述。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高風險事業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 月16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13216 號函、復盛往復式空氣壓縮機規範、設備資料及保養週期建檔清單、修復單、定期保養執行記錄表、修復記錄、中塑公司二氧化碳產品經銷商合約、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㈣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宋文志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中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宋文志身為中塑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令勞工進入上開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中,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雖幸未釀成災害,但其行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宋文志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作業之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中塑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文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4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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