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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淑吟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1 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琦琦服飾店,因喜歡店外模特兒身上之衣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富騰所有之女用服飾1 件。嗣經郭富騰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徐淑吟位在北港鎮信義路62號4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女用服飾1 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淑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富騰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徐淑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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