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0000號後方之「吉美廣告社宿舍」,侵入陳世鴻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陳世鴻黑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 千多元),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陳世鴻發現其所有之現金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璸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1 、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鴻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4 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1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縱屬同一處所,各有獨立之監督權,其獨立之房間,亦屬住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所居住之宿舍房間既係供其個人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場所,具有獨立之監督權,不論該宿舍房間之房門有無關上,仍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金錢為2,100 元,尚非甚鉅,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願意不再追究,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願意不再追究(詳如前述),具有悔意,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