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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OPHAN WATCHARAPHONG( 中文譯名:瓦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PHOPHAN WATCHARAPHONG (中文譯名:瓦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瓦查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於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PHOPHAN WATCHARAPHONG(中文譯名:瓦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住址:嘉義縣○
                          ○市○○里0鄰○○○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泰國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HAN WATCHARAPHONG(泰國籍,中文譯名:瓦查,以下
    皆以中文譯名稱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苗佳鐵工廠後方,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其體
    內累積之酒精成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在體內精成
    份未代謝前,於翌(5)日凌晨1時57分許,自上開場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行經雲林縣○○鎮○○街○○○路○
    ○路○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員攔檢盤查,並當場對瓦查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及取締違規錄影畫面截錄照
    片1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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