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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陵萍

  • 當事人
    鄭榮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榮宏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述飲酒處所出發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返家後,再於同日21時30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雲150 公路塭底段時,因其機車後煞車燈不亮,為警方予以攔停,並發現鄭榮宏身有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鄭榮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所、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揭時間,接續騎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家境小康,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另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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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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