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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雯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雯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雯雯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某處飲用啤酒後,復在其工作之北港鎮新街里太平路140 號「甜蜜蜜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26)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其行經北港鎮華勝路528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雯雯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又其前於90、93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屬三犯,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又本件與前案犯行相隔逾十年以上。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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