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資源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返家休息,迨於同日晚上8 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電桿010660旁,自撞路樹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後,警據報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㈤現場照片21張。 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後、晚上8 時許,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顯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66mg/l,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撞路樹,顯見其漠視法律,置自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再參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