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治獻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元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李培元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侯選人,為政治獻金法第10條所稱之擬參選人,並經監察院於103 年10月1 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31804964號函許可李培元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得以其開立之「103 年雲林縣議員擬參選人李培元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政治獻金。李培元明知依104 年1 月7 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8 款)規定,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政治獻金;亦明知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 條等規定,不符合者應辦理返還或繳庫;竟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上開專戶收受百分之百由外國法人持股之「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查:「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捐贈時,董事長、2 席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法人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SOLID STATE DISPLAY LIMITED 」,該外國法人持股股份為111,519,956 股,占實收資金111,519,956 股之100%,已逾法定上限30% ),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繳庫。案經監察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監察院104 年9 月4 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2860號函影本1 份(他卷第59頁)。 ㈡、監察院105 年11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58號函檢送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及捐(受)贈雙方之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各1 份(他卷第1 至4 頁)。 ㈢、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結構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他卷第5 至6 頁反面)。 ㈣、監察院106 年2 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00476號函檢送李培元申請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他卷第39至46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他卷第70頁)。 ㈥、監察院106 年8 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06010234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31至42頁)。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他卷第51至53頁;他卷第63至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第25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25條除維持原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4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之擬參選人違反第8 條規定收受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疏未依規定之期限就其所違反規定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行為後,106 年4 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181 號令修正公布政治獻金法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未修正,第4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4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4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政治獻金200,000 元,係被告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以每期4 萬元分10期完納,已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4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合計已繳納36萬元罰鍰及沒入金額予監察院,此乃因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之2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 條規定收受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捐贈政治獻金,未依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返還或繳庫,經監察院以105 年11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59號裁處書裁處,有監察院106 年8 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0601023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2頁),是被告上開應繳納之罰鍰及沒入金額合計40萬元,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判決係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且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