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或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鎮○○里○○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志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8 時26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0月19日8 時26分」,應予更正)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志成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零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