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夾鏈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4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 包(內含79只夾鏈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及反面;毒偵卷第4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分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
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度又因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提起公訴,由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港簡
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9時45分許,在李志成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
、夾鏈袋1包(內含79只夾鏈袋)、電子磅秤1台等物,同日經
其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志成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經採集之尿│
│ │二分局南門所毒品危│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 │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基安非他命1包 │命供施用。 │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更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包(內含79只夾鏈
袋)、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