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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夾鏈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4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 包(內含79只夾鏈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及反面;毒偵卷第4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分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
    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度又因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提起公訴,由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港簡
    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9時45分許,在李志成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
    、夾鏈袋1包(內含79只夾鏈袋)、電子磅秤1台等物,同日經
    其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志成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經採集之尿│
│    │二分局南門所毒品危│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    │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基安非他命1包     │命供施用。                  │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更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包(內含79只夾鏈
    袋)、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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