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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麥寮鄉橋頭村橋頭路鎮盛宮前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1頁、第7 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幸並未發生事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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