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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以撥打電話向盧鈺樺(綽號「阿蘭」,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0號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簽注,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吳世伸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簽注「三星」(即1 次簽注1 組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包牌之賭博方式,由1 至49等49個號碼,簽選42個號碼下注,包牌一次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中可得彩金105 萬元,反之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盧鈺樺所有。吳世伸於簽注時,將賭資匯入盧鈺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世伸即以上開方式與盧鈺樺對賭財物。嗣盧鈺樺為警查獲並清查上開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彰化地檢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雲林地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盧鈺樺之證述(彰化地檢偵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彰化地檢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撥打電話向盧鈺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參與賭博金額不低,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彰化地檢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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