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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蔡鴻仁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秀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65、6466、6467、6468、66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秀儀自民國102 年7 月28日起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四湖人文促進協會(以下簡稱人文協會)之理事長職務,並負責處理申請補助及核銷單據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其明知以人文協會名義,於104 年7 月間,舉辦「廟埕民俗嘉年華 2015海清宮閻羅天子包青天祖廟慶典活動」(以下簡稱慶典活動),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經費,應依申請補助項目覈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登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誠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唯公司)會計吳宥蓁表示,將委託誠唯公司辦理行銷業務,要求先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發票1 張(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下稱甲發票),並支付誠唯公司訂金3 千元,吳宥蓁隨即開立甲發票1 張交付吳秀儀,其後吳秀儀因故未委託誠唯公司辦理廣告行銷業務,然仍在不詳時、地,將甲發票黏貼在人文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填載慶典活動已辦理結束,顯示有依甲發票辦理行銷業務花費之不實事實函文及資料,發函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核銷廣告宣傳費5 萬元,使不知情之觀光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人文協會確有支出該筆廣告行銷費用,核准補助5 萬元與人文協會,吳秀儀以此方式詐領5 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核銷補助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他1704號卷㈡第128 至133 頁、第139 至140 頁反面,偵6679號卷第20至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吳宥蓁(他1704號卷㈠第177-1 至178 頁,偵6679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誠唯公司負責人陳泊羽(他1704號卷㈠第104 至107 頁、第116 至118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交通部觀光局106 年3 月15日觀旅字第106500044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四湖鄉人文促進協會104 年9 月7 日四促進字第1040831 號函暨支出憑證黏存單、甲發票副聯、誠唯公司收支明細、誠唯公司負責人陳泊羽之陳報狀(他1704號卷㈠第29頁正反面、第50-1至51頁反面、第181 頁、第191 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四湖人文促進協會理事長,既具有辦理申請補助及核銷單據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自應核實申請核銷,竟為圖不法利益,登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單位詐領5 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單位關於其會計支出記載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被告終知坦承一切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鄉民代表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他1704號卷㈡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前開觀光局核准補助之5 萬元,扣除被告實際支付誠唯公司之3 千元後,剩餘4 萬7 千元,既係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向觀光局詐領所得之補助,自屬犯罪所得,雖經觀光局核准補助與人文協會,然被告時任該協會理事長,於偵查中更陳稱,相關款項核撥下來後,由其管理暫緩使用,或許用於其他類型活動等語(他1704號卷㈡第140 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筆不法所得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雖未扣案,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此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填載業務不實文書,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單位之各該承辦人員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而本案其餘扣案記事條、記事本、企劃書、估價單等物品(詳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6679號第15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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