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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許佩如

  • 被告
    楊如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如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如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0分之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0分,在警局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如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4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7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打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7 時50分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採尿過程並無異狀,且尿液送驗之過程均係以代號為之,亦可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則本件採集尿液及送請檢驗之過程並無瑕疵,其檢驗之結果當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而被告上開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出正常閾值濃度甚高,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2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敘明可查。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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