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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正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欲竊取之際,即遭林明輝發現並報警處理,車內財物自始未被告竊走,為被告所是認,亦經林明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被告並未破壞車內財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核被告林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悟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寒,另本次犯行林明輝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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