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酒駕團體輔導課程成效問答、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殺人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是認被告本案業已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而受有相當之懲罰,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吳仁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楷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夜世界小
吃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00號前,遭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8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各1份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