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03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友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友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4005190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確定。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上開受裁罰後5 年內即107 年5 月10日,以日薪900 元之代價,先後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HARIYADI(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由銓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但於107 年1 月18日逃逸,其居留許可於同年2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未經許可之印尼籍男子HIDAYAT MUCHAMAD(護照號碼M000000 號),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雞舍從事清理雞糞工作。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吳文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2 名印尼籍男子,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55 縣道宏仁段道路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ARIYADI、HIDAYAT MUCHAMAD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105 年1 月6 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40051905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明書影本、HARIYADI、HIDAYAT MUCHAMAD指認吳文友相片資料1 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1 月6 日裁處罰鍰15萬元,其於5 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屬再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1 位許可失效及1 位未經許可印尼籍勞工,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曾因同類案件,分別經嘉義縣政府裁罰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竟仍再度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其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不足,而被告行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僅1 日;暨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