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港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補充更正為「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仍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陳惠敏領回,陳惠敏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陳惠敏,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