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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富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補充更正為「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仍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陳惠敏領回,陳惠敏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陳惠敏,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